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陳純宜
相 對 人 徐林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9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5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國110年4月9日110年度司 裁全字第3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 幣(下同)7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69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07號對 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系爭假扣押裁定 嗣經相對人聲明異議,經鈞院以110年9月15日110年度司裁 全字第371號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人雖提起救濟,仍 屢遭駁回而確定在案。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嗣雖曾對聲 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671號), 惟該訴訟業經相對人具狀撤回,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96號提存書、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750,000元為擔 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 0年度司執全字第20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之不 動產在案。嗣相對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於 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71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聲明人不服而提出異議,再經本院110年度全事聲 字第54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70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仍
不服而提起再抗告,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 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再案。又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 定後,兩造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0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所查封之相對人不動產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文囑託塗 銷查封登記,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系爭假扣押 裁定經撤銷確定,以及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經囑託塗 銷查封登記而告終結。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暨收 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經受催告後,固曾於上開 假扣押程序終結後對聲請人以不當假扣押為由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71號審理在案,惟嗣已具狀 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未起 訴,此有本院調閱該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另有其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 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