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961號
TCDV,111,司聲,1961,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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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曾莘雅即曾文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莘雅即曾文俐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曾莘雅即曾文俐寄發如附件 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寄發,該信函經以「查無此人 」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退信等影本為證,並有 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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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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