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950號
TCDV,111,司聲,1950,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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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葉敏智
相 對 人 林麗娟
陳晁偉
陳晁國
陳文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3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10萬元(債券代號:A99104),關於相對人林麗娟陳晁偉陳晁國陳文河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18號 裁定,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036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 物,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相對 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1 8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2036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人 等簽具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為憑,並經 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 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其中關於相對人林麗娟、陳晁 偉、陳晁國陳文河部分(其餘受擔保利益人日上鋼鐵有限 公司、洪意雯未在本件聲請之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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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