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905號
TCDV,111,司聲,1905,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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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郭宏志
相 對 人 全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 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 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1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 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 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 ,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13元 (計算式:4590×7/10=3213),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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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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