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828號
TCDV,111,司聲,1828,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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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黃泓發

相 對 人 林通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0,000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迭經本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 上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審理,全 案判決確定終結在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 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第三審 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703號民事裁定,核 定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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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