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815號
TCDV,111,司聲,181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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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日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堂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劉邦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317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有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 院107年度建字第134判決,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0號判決,相對人 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就原判決命 相對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嗣臺中 高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 分之35,餘(百分之65)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 卷及審查當事人所提計算書與單據,上開事件聲請人預納第 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500元、75,750元 ,合計126,250元,相對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為56,890元。 又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499萬8543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 訴,聲請人就其敗訴全部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改判聲請人部



分勝訴,勝訴部分為372萬9528元,則聲請人敗訴部分為126 萬9015元(算式:0000000-0000000),此敗訴部分因不得 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是以,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二審 裁判費126,250元,其中聲請人敗訴確定部分為32,052元( 算式:126250×0000000/0000000),應由聲請人負擔。其餘 部分為94,198元(算式:000000-00000),依上開更一審判 決諭知標準計算,應由相對人負擔61,229元(算式:94198× 65%)。另就相對人所預納第三審裁判費56,890元,聲請人 應負擔部分為19,912元(算式:56890×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額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317元(算式:00000-00000),並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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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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