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歐陽宇莉
相 對 人 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崑堂
廖淑珒
相 對 人 謝學仁地政士即廖顯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00萬元(債券代號:A09101),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98號、109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2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8年度司 執全字第670號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業經調卷執行拍 定,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鈞院(1 11年度司聲字第1345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 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 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204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書、109年度 司執字第10421號函文、111年度司聲字第1345號通知聲請人 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 宗核閱無誤,足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部分標的經調卷執 行完畢,其餘標的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
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聲請人所在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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