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莊中原
相 對 人 泛德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敏郎
相 對 人 蘇美雪即林蘇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3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328元,前開事 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328 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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