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張鎮文
送達代收人 高玉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秀治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 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 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 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 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11項前段、第13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原告依法院命供擔保准許訴訟繫屬 登記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對被告之訟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 登記(同法第254條第7項)之情形,應指被告因訴訟繫屬登 記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且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 障礙而言。若被告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無 從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原告即不得以訴訟終結後定期催 告被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 事件,為將土地辦理訴訟繫屬登記,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 度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不當登記可能所 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以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 度存字第8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文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51號、107年度訴聲字第22 號、107年度存字第8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重上字第219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 判決固已確定,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訴聲字第22號民 事裁定所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尚未塗銷,有聲請人提出之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在上開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塗銷前,相對人仍有可能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 受有損害,尚難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 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以,本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