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801號
TCDV,111,司聲,1801,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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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莊永裕


相 對 人 張蕭秀湄
張溪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1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02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 院108年度存字第2167號提存在案。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0 2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2167號提存書等影本,暨相對人書 立之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審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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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