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黃郁釵
相 對 人 蔡含疄即水煮淡健康餐飲即禾本健康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0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5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69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500元擔保金, 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0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由鈞 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5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 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經鈞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6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 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1日內行使權利(111年度司聲字第1383號),相對人迄今 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堪 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116號裁定撤銷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 終結,而聲請人於上開程序終結後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又相對人經受催告後迄今 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 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相對 人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首揭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