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楊鎵宇即楊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 29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如對相對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同案被告胡峯誠負擔而告確定 ,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次查,聲請人於 上開事件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9, 671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經核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 1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參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29 7卷,頁5),而該費用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 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 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陳 明同案被告胡峯誠已與聲請人協議免責,是本件爰僅就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予以裁定確定之,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