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744號
TCDV,111,司聲,1744,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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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蕭淳陽
相 對 人 朱昱瑋元新車體鍍膜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 23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有本 院調閱上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次查,上開事件前經本 院以111年4月27日111年度中簡字第123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後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210元, 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參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237卷, 頁25、29),而該費用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 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 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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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