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722號
TCDV,111,司聲,1722,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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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豐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振揚

相 對 人 王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萬元(債券代號:A04105),關於相對人豐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 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 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依 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8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並經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43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業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79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豐全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全公司 )之財產在案。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向鈞院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已告終結,前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



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84號),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三、經查:
㈠、相對人豐全公司部分: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 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 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 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受囑託執行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回函等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 示之提存物,關於相對人豐全公司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㈡、相對人王振揚王雅慧部分:聲請人固曾對相對人王振揚王雅慧聲請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王振揚王雅慧未為執行 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關於相對人王振 揚、王雅慧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 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提 存物,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 關於相對人王振揚王雅慧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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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