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王松山
相 對 人 楊金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08,000元,關於相對人楊金鳳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 事件,聲請人為假執行,前遵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967號民 事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 第16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 請人並已具狀撤回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3982號假執行強 制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111年度司聲字1062號)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98號 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非訟中心111年度 司聲字1062號通知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文、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等影本 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上開程序終結後 ,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催告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