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653號
TCDV,111,司聲,1653,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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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中縣豐原厚德季六媽會

法定代理人 廖銘俊
代 理 人 王傳賢律師
相 對 人 廖劉照治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24,01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重訴字第62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第三人張宏淵張玉秀張耿耀張玉眉(歿)、張玉真張政傑連帶負 擔3/4、相對人負擔1/4;第三人張宏淵等六人及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37號 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 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0,448元 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 244,200元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勘查複丈費 7,200元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勘查複丈費 4,000元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 225元 合 計 496,073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說明: 一、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 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共計為496,073元,得向相對人求償4分之1,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4,018元(計算式:496073×1/4=124018,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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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