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4118號
TCDV,111,司繼,4118,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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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118號
聲 請 人 林世棟


林世樑

林世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秀美不幸於民國111年9月13 日死亡,聲請人林世棟林世樑林世珍為被繼承人林秀美 之胞兄林福官之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權書 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秀美於111年9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林秀美之胞兄林福官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此 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明人係為被繼承人林秀 美之胞兄林福官之子女,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已如前 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明人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品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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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