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950號
聲 請 人 羅晏淮
羅琍伶
公00
公00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羅雅方
公維雄
聲 請 人 曾00
曾00
曾00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羅雅文
聲 請 人 陳00
陳00
陳00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欣怡
陳紘麒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江月鶯不幸於民國111年8月 3日死亡,聲請人羅晏淮、羅琍伶、曾00、公00、公00、曾0 0、曾00、陳00、陳00、陳00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羅江月鶯於111年8月3日死亡,聲請人 等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 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羅江月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 之代位繼承人有羅欣怡、羅雅方、羅雅文、羅友偉、羅羽岌 、羅大偉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羅欣怡、羅雅方、羅雅 文、羅友偉、羅羽岌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羅大 偉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羅大偉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 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