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332號
聲 請 人 廖曉英
廖曉梅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國偉於民國111年8月9日死 亡,聲請人廖曉英及廖曉梅為被繼承人之胞姊,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 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被繼承人廖國偉於111年8月9日死亡,聲請人廖曉英 及廖曉梅為被繼承人之胞姊,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 人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有廖志修及廖佳玉,而 上開繼承人中,除廖志修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廖 佳玉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案卷資料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與說明,因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廖佳玉既未為拋 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 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廖曉英及廖曉 梅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