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呂仁德
張雪英
受 選任人 劉水抱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張庭瑞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水抱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張庭瑞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張庭瑞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庭瑞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庭瑞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庭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庭瑞(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街00號6樓)於97年7月25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 、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第二、第四順位繼承人 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對被繼 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聲請人已向鈞院對被繼承人之配 偶及子女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 ,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民事起 訴狀、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且被繼承人 死亡後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 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聲 請人提出前揭書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繼字第 197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該公會來函
推薦由劉水抱地政士(會員編號1465)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此有該公會111年9月14日111中市地公字第1111107210號 函附卷可稽。茲審酌劉水抱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 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 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 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 ,本院認為由劉水抱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 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