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542號
聲 請 人 林昕
相 對 人 賴奎榕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726977)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2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726977),內載 新臺幣120,000元,到期日109年8月22日,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本票原記載發票日109年8月22日經塗改為109年7月22日 ,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故該本票之發 票日仍為原記載之日期(即民國109年8月22日),併與敘明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