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28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張嚴顥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嚴顥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張嚴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瑄紡、張嚴顥於民國10 9年8月2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 臺幣300,000元,到期日111年10月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許瑄紡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 110年11月11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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