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109號
聲 請 人 謝鎔宅
相 對 人 謝譯賠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譯賠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四張(票據號碼:CH0 83382、CH083388、CH552757、CH552754)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4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次查本件相對人發票時住所位於 苗栗縣苑裡鎮,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