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01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錦富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執相對人蕭錦富簽發之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蕭錦富業於民國111 年10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 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 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 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