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6813號
TCDV,111,司票,6813,2022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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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813號
聲 請 人 陳宇雄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初惠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31日送達於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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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