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吳清祥
吳蓮通
相 對 人 許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詮龍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糧辦理如附件(一)所示共有土地分割協議契約書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清祥及吳蓮通為相對人即受監 護宣告之人許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子,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民事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 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16地號及21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共有土地分割相關事 宜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陳詮龍(男、55 年4月2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 辦理系爭共有土地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系爭共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土地分割協 議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分割方式說明書、印鑑證明、親屬 系統表及同意書等資料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據,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亦有該民事 裁定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為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關於系爭共 有土地分割相關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
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陳詮龍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 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陳詮龍擔任相對人許糧 辦理系爭共有土地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