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邱忠瀚
即 原 告
邱孟筠
相 對 人 林金釵
即 被 告
邱姿瑜
邱忠威
邱渝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林金釵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佰伍拾貳萬參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邱姿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 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邱忠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 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邱渝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 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 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 7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9年度家上字第1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林金 釵負擔十二分七,餘由邱忠瀚、邱孟筠、邱姿瑜、邱忠威、 邱渝真各負擔十二分之一。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均
附表一: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
項 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185,712 聲請人邱忠瀚預納 第一審補繳訴訟費用 352 聲請人邱忠瀚預納 證人旅費 500 聲請人邱忠瀚預納 不動產鑑定費用 220,000 聲請人邱忠瀚預納 第二審訴訟費用 1,114,524 聲請人邱忠瀚預納 金融機構查詢費用 300 聲請人邱忠瀚預納 第三審訴訟費用 1,433,865 聲請人邱忠瀚、邱孟筠預納 第一、二審補繳訴訟費用 1,089,539 聲請人邱忠瀚、邱孟筠預納 合計 4,044,792 第三審訴訟費用額1,433,865元,由聲請人邱忠瀚、邱孟筠負擔,即聲請人邱忠瀚、邱孟筠應分別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為716,933元, 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合計: 4,044,792元-1,433,865元=2,610,927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單位:新臺幣/元,四捨五入)編號 繼承人 負擔比例 第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 邱忠瀚 1/12 2,610,927×1/12=217,577 2 邱孟筠 1/12 2,610,927×1/12=217,577 3 林金釵 7/12 2,610,927×7/12=1,523,041 4 邱姿瑜 1/12 2,610,927×1/12=217,577 5 邱忠威 1/12 2,610,927×1/12=217,577 6 邱渝真 1/12 2,610,927×1/12=217,577 聲請人邱忠瀚、邱孟筠應分別負擔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額為: 217,577元+716,933元=934,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