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1年度,43號
TCDV,111,司家聲,43,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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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陳金環



相 對 人 林惠美

林一雄

林秀雄

林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 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林惠美林志鵬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 納上訴費用,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經第一審法院命補 繳裁判費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501,456 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紙為憑,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數額確定為501,456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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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