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當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 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 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劉趙秀蘭有 新臺幣22,589,659元之債權,迄未受償,此有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51876號債權憑證可證。查得債務人持有馬上發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張(以下簡稱系爭股票),經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4461號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訊問,訊問過程債務人劉趙秀蘭稱系爭股票已不知去向, 致執行變價程序無從進行,影響聲請人權益,爰代位聲請公 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4日裁定 命於5日內補正股票掛失證明正本,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 日送達於聲請人,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於10月21 日函覆股務代理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遲未提 供,致其無從補正。惟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0月26日中信銀代理字第111203701號函覆所示,依公開 發行股票公司股務準理準則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規定 ,申報股票遺失,應由「股東或合法持有人」、「應簽名或 加蓋留存印鑑」始得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故 僅依聲請人所提供執行調查筆錄之內容,尚不足以認定系爭
股票已遺失,且債權憑證中亦未明確記載聲請人有權代位辦 理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掛失登記事宜,故聲請 人聲請股票掛失登記,尚難受理。
四、是以,本件聲請人雖稱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 使權利,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行使代位權之先決條件,需 債務人果有此權利;然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相關事證,無法 認定系爭股票確已遺失,其主張代位公示催告之聲請,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倘聲請人與債務人間就系爭股票權利有 所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附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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