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百濤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攤位之「富仕特電 腦維修中心」負責人。緣微軟公司委託之調查人員洪嘉徽於 民國104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喬裝為顧客,先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202櫃位即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公益分公 司(下稱欣亞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代號為T1之組裝電腦 主機,再與欣亞公司之員工一同送至上址「富仕特電腦維修 中心」,交由甲○○安裝軟體,詎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 電腦軟體,均為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之「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等規定,均屬受 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微軟公司合法授權,即將如附表所示電 腦軟體重製在上開T1電腦主機內,重製完成後再將該電腦主 機交付洪嘉徽,並收取新臺幣(下同)800元,而以此方式 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洪嘉徽將前開T1電腦主機 寄交微軟公司鑑定後,確認T1電腦主機內有如附表所示擅自 非法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微軟公司委請藍孟真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 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安裝告訴人微軟公司 之軟體於上開T1電腦主機後交付證人洪嘉徽,並收取800元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 將電腦主機交付調查人員洪嘉徽後,該調查人員未第一時間 交予執法人員,不能排除由微軟公司自行破解電腦軟體再對 伊提出告訴之可能,且伊係安裝自網站免費下載之試用版軟 體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攤位之「富仕特電 腦維修中心」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 ,均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 及世界貿易組織(WTO)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 定」(TRIPS)等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 程式著作,而微軟公司委託之調查人員即證人洪嘉徽於10 4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喬裝為顧客,先至欣亞公司購買如 附表所示T1電腦主機,再與欣亞公司之員工一同送至上址 「富仕特電腦維修中心」,交由被告安裝軟體,被告即將 Windows 7旗艦版及Office Professional Plus 2010(含 Word、Excel、Outlook、PowerPoint、Access、InfoPath 、Pubisher、OneNote、SharePoint Workspace)等電腦 軟體安裝於上開T1電腦主機內,並向證人洪嘉徽收取8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本院卷 第31頁背面),復有上開T1電腦主機照片2張、蒐證過程 照片11張、欣亞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照片1張、微 軟公司與本案有關之著作權相關證明文件、檢查報告1份 、收據及被告名片之照片各1張、蒐證過程錄音檔光碟1片 、譯文1份及截圖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第 38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91頁;偵卷第52頁至第59頁) ,另有上開T1組裝電腦主機1台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洪嘉徽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前揭時間至NOVA購 買一台新機,店員就直接幫忙搬到「富仕特電腦維修中心 」交給被告,伊問被告大概多久可以取件,被告表示1個 半小時,伊並未向被告表示要安裝什麼軟體,伊取件時亦 是與被告接洽,有詢問被告安裝什麼軟體,被告有告知所 安裝之軟體名稱,並稱若有問題可再將電腦主機搬回去, 伊將電腦主機搬走後,當日就拿到7-11寄到告訴人公司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且該電腦主機經 檢驗結果,其上並無貼附微軟真品證明標籤,內載有如附 表所示微軟公司Windows7旗艦版及office 2010等軟體, 有卷附檢查報告1份可考(見警卷第81頁至第89頁),雖 此鑑定結果,係由微軟公司人員馬蕙蘭鑑定,惟每家公司 之產品,為與市面上其他公司產品為來源、品質之區隔, 有以商標或其他特殊標記、密碼等方式,作為檢視是否確 為自己公司之產品,以防範他人仿冒,而該等商標或其他 特殊標記、密碼等方式,事涉商業機密,故僅有生產該商 品之公司始有能力鑑別該商品是否確為該公司所生產,此 為商場之常情而為眾所皆知之事,況證人洪嘉徽、檢驗人 員馬蕙蘭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何仇隙怨懟,當無構陷被告 之動機及必要,且被告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 開鑑定有何瑕疵或不實之情形,前揭鑑定內容當具證據能 力及證據證明力,允無疑義,是上開T1電腦主機內如附表 所示之軟體,係由被告所安裝,即堪認定。
2、又觀諸卷附檢查報告後附上開T1電腦主機內載之「Window s 7旗艦版」軟體版權頁畫面資料顯現之序號為00426-OEM -0000000-00000(見警卷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可知該 「Windows 7旗艦版」軟體為隨機版(即OEM版),而此種 軟體產品係搭配電腦主機一併銷售,除經授權之品牌電腦 製造商預載於其出廠之電腦硬碟,隨電腦一併銷售外,若 消費者有意購買OEM軟體產品,亦必須隨完整的電腦系統 (至少包含一個中央處理器、主機板、硬碟、電源與機殼 之電腦系統)同時採購。從而隨機版產品之授權乃為「機 權合一」,僅能允許安裝在一台電腦上,且其授權係永遠 跟隨著原始安裝之該台電腦,倘若原電腦淘汰未再使用, 則該電腦上之隨機版軟體授權,亦將隨之終止,並不能轉 移安裝到別台電腦上,是隨機版(OEM版)產品,係一機 一權,不能再重製電腦程式著作於其他電腦機台,此為法 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事項,而觀諸前揭證人洪嘉徽 證述之蒐證經過及欣亞公司之統一發票,可知證人洪嘉徽
係向欣亞公司購買組裝電腦主機,再交由被告安裝軟體, 則依前揭說明,足徵上開T1電腦主機內由被告安裝之「Wi ndows 7旗艦版」軟體,非隨機出廠所附,而係未經合法 授權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堪以認定。
3、至於上開T1電腦主機內之「Office Professional Plus20 10」套裝軟體,微軟公司雖曾在官網提供試用版本,然該 T1電腦主機內之「Office Professional Plus 2010軟體 」版權頁畫面並無「試用版」字樣,顯非屬該軟體之試用 版,此有上開T1電腦主機內載之Office軟體及告訴代理人 提出之微軟公司試用版軟體之版權頁面畫面資料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偵卷第91頁),況縱 認被告辯稱其所謂「試用版」軟體係自網路下載而來一節 為真,惟被告已自承該套裝軟體並非自微軟官網下載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背面),則被告對於該軟 體非經微軟公司之合法授權,實難諉為不知,竟又擅自安 裝於上開T1電腦主機內,當屬以非法重製之方法侵害微軟 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擅自 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係在密接之時間而為,且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一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軟 體,致使告訴人蒙受市場利益之損失,助長侵害他人智慧 財產權風氣,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足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應值非難,且犯後否認 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無從 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盜版軟體之數量、價值、犯罪所得利益,及其自陳: 高職畢業、擔任「富仕特電腦維修中心」負責人、月收入 不到2萬元、有各為19歲、18歲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 第32頁及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被告本案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 之1第3項之罪,是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 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 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T1電腦主機固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係證人洪嘉徽向欣亞公司所購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未扣案被告就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電腦主機│ 軟 體 名 稱 │ 版 本 │ 序 號 │數量│
│代號 │ │ │ │ │
├────┼──────────┼──────┼────────────┼──┤ │ T1 │Windows 7 │旗艦版 │00426-OEM-0000000-00000 │1 │ │ ├──────────┼──────┼────────────┼──┤ │ │Word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Excel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Outlook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PowerPoint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Access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Publisher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OneNote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InfoPath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SharePoint Workspace│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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