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205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陳亭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
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陳亭蓁於民國110年6
月29日向聲請人訂借勞工紓困貸款1筆,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期限定為3年,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
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9
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率1.845%浮動計息,上開借
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0%訂定,且自撥貸日
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自第2年起債務人依本借款利
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如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應自停止
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二、詎
債務人陳亭蓁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償,雖經聲
請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政府停止
補貼利息,債務人應自行負擔全部利息,惟迄今尚欠本金新
臺幣79,996元,及如上開請求之標的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三、依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
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僅付息不還本期間
之延遲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
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四、依借據第七條約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就本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應全數清償。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債務人於本
行之借款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1份、小額貸款全部
查詢單1份、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1份、勞動部函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