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1982號
債 權 人 阮美玲
債 務 人 胡嘉文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倘未予釋明,
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次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同法第246條固亦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
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
第一編之總則規定。另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
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
餘地。查本件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50,000元,雙
方約定債務人每月10日還款新臺幣1萬元,惟雙方並無約
定「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債權人僅得請
求民國111年10月份已到期新臺幣10,000元之部分,另其
餘未到期款項新臺幣140,000元之部分屬將來之給付,債
權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該部分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