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94年10月28日94年度簡字第63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189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487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2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詐欺集團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以 避免遭警查獲,其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與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犯詐欺罪所得財物 ,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犯詐欺罪 之犯意,於93年4 月7 日至同年7 月4 日前(乙○○於93年 7 月4 日因案羈押於高雄看守所)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於93年4 月7 日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下稱臺 東企銀)申設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存褶、金融卡,交付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上揭帳戶與金融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3年7 月8 日下午6 時30分許 ,偽冒遠傳電信公司服務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甲○○, 佯稱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外洩,可獲得2 萬至10萬 元之理賠金,並要求甲○○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向消保 會求證,經自稱「吳小姐」之人接聽後,復提供00 -000000 00號電話供查詢理賠金額,由自稱「黃專員」之人要求其撥 打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向自稱「李明森」之 人查詢後,「李明森」要求其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致甲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操作提款機轉帳 匯款2 筆各新台幣(下同)56,602元99,999元上開乙○○帳 戶內及匯款2 筆各99,999元99,999元至黃昌瑋(另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帳戶,嗣甲○○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固坦稱有於93年4 月7 日至臺東企銀申辦上述帳 戶,並領取存摺、金融卡之事實,但辯稱:伊為了工作存錢 才辦帳戶,存摺、金融卡都放在家裡,沒有其他人知道密碼 ,也沒有提供帳戶給任何人使用云云。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苟具有間接證據存在,而本於推理之作用足 以證明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 例意旨參考)。經查:
㈠被告於93年4 月7 日至上開臺東企銀申設帳號0000000000 號之帳戶,而於同年7 月8 日被害人甲○○確遭不詳姓名 成年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施詐,並匯入金錢款項 至上開被告臺東企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 詢證述明確,並有臺東企銀函附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 、印鑑卡、歷史交易清單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乙 份等存卷可考,堪認被害人之指訴屬實。
㈡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權益甚大,其專有性甚高, 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之認識,對於特定目的需要而申辦 之帳戶猶甚之。被告辯稱為工作存錢使用而申辦上述帳戶 ,然與警詢卻稱工作收入均交給祖父,存入「郵局」帳戶 一節相悖,供詞前後矛盾。再者,提領金融帳戶內任何款 項,必須輸入或填載開戶時所設定密碼,以確認提款者係 屬本人,或經本人授權為之,如未經本人告知,他人當無 從得知密碼為何,遑論以之作為詐騙手法之人頭帳戶,此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對 於上開帳戶之密碼,自始稱忘記了,也無人知道,而其有 申請語音密碼等語,然被告於93年7 月4 日因另案經法院 羈押於高雄看守所,繼於同年10月28日轉入高雄監獄服刑 ,也有其前科紀錄表可考,再依上開帳戶資金往來可知, 被害人於7 月8 日一匯入款項,則經人提領,顯見該帳戶 或其語音系統之相關密碼應係被告告知他人,或他人可得 更異無訛,否則應無是理。被告雖稱家中出入的人很多, 有哥哥、阿公等人,且將帳戶交給阿公,不知道家人是否 會偷東西等語,然其既稱密碼無人能知,理應包括家人, 而被告與至親當無恩怨,親人更無陷害被告於罪之理,被 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
㈢況以,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至報警或掛失止 付,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害 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述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遭轉出或領
取,此有前述帳戶交易歷史清單附卷可憑,更足見該詐騙 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 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上開其所有之帳 戶或遺失、或經人竊取等語,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 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 犯罪集團使用乙節,已足認定。
㈣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 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且其前因竊車恐嚇勒贖 經法院判刑確定(現入監服刑中),對上述犯罪手法,應 知之甚詳,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見其顯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又被害人雖確實轉帳 款項至被告使用之上開帳戶,業如前述,但無證據證明該 轉帳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是被告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易於 犯罪欺騙民眾,當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 難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件雖乏直接證據,惟依卷存諸多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非不足以認定被告確係提供密碼等相關資 料予不法集團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各節,被告所辯密碼 等相關資料遺失而遭人盜用云云,尚非可取,事證已臻明 確。
三、核被告提供帳戶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以幫助該員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詐騙取得他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提供自己之帳戶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92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予審究:㈠被告申設上 開帳戶時間為93年4 月7 日,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94年4 月7 日,原審逕以引用為犯罪事實,應有誤會;㈡被 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現金近16萬元,遭詐騙金額非微,原審 僅處拘役75日等,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無罪判決,應予駁回。然檢察官提起上訴 ,認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
非佳,其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致真正犯罪者難以被 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害人數僅1 人,遭詐騙金額近16萬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檢察官求 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淑珮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