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151號
TCDM,106,易緝,151,20170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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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緝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肇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結果」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判決應更正處」, 有關【附表三】之記載,顯均係誤寫,而上開錯誤均不影響 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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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判決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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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 │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
│ │起(原判決第2頁) │之物品予警方查扣 │之物品予警方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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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 │倒數第6行起(原判決第3頁│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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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減刑之刑及沒收欄」第5 │物 │物 │
│ │行起(原判決第1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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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減刑之刑及沒收欄」第6 │物 │物 │
│ │行起(原判決第1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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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減刑之刑及沒收欄」第5 │物 │物 │
│ │行起(原判決第1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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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