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7698號
KSDM,94,簡,7698,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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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2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柒件及電腦紀錄光碟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1 編號3 之商標審定號更正為「0000000 」外(按:即如本 判決書附表所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前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 同時販賣未得不同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之數個商品,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以 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罔顧商標專用權 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 權牟利,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未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身為未婚母 親,經濟壓力繁重,一時失慮因而犯下本罪,經此偵審程序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為被告犯上開罪行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電 磁紀錄光碟片1 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



83 條 ,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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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標章/圖樣│正 註 冊│專用期限│註冊商品暨│數 量 │備 註│
│ │ 專用權人 │(審定)號│ │被仿冒商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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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路易威登馬爾悌│00000000│100/02/2│(1)書包 │ 1個 │ LV │
│ │耶公司(LOUIS │ │8 │ │ │ │
│ │VUITTON MALLET├────┼────┼─────┼────┤ │
│ │-IER) │00000000│99/6/30 │(2)皮夾 │ 1個 │ │
├──┼───────┼────┼────┼─────┼────┼────┤
│二 │固喜歡固喜公司│00000000│96/8/31 │(3)手提包 │ 1個 │ 古馳 │
│ │(GUCCIO GUCCI │ │ ├─────┼────┤ │
│ │S.P.A.) │ │ │(4)鑰匙包 │ 2個 │ │
│ │ ├────┼────┼─────┼────┤ GUCCI │
│ │ │00000000│96/8/31 │(5)皮帶 │ 1條 │ │
├──┼───────┼────┼────┼─────┼────┼────┤
│三 │香奈兒股份有限│00000000│97/3/31 │(6)手提包 │ 1個 │ CHANEL │
│ │公司 (CHANEL │ │ │ │ │ │
│ │SARL)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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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 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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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