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肇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20002號、20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肇毅被訴詐欺廖為國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肇毅(下稱被告)自民國95年5月12 日起至同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經共犯劉智仁吸收加入 「杰哥」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 工作,而與「杰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95年8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由「杰哥」之集團 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致廖為國陷於錯誤,前 往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辦理網路銀行帳戶,並設定3個指 定轉帳帳戶,而廖為國上開銀行帳戶嗣於95年8月15日及16 日遭以網路轉帳方式,接續轉出合計387萬4,000元至上開3 個指定帳戶內,再由被告與共犯劉智仁、黃正儀等人分工提 領之,而認此部分事實,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 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 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 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自95年5月1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 經共犯劉智仁吸收加入「杰哥」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取財 集團,負責領錢匯款及指揮其他成員提款、匯款分配贓物等 事宜,且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而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由該集 團成員佯以電話費未繳費名義,要求被害人廖為國匯款至指 定帳戶,致使廖為國陷於錯誤,而於95年8月15日及16日接 續5次匯款,共計109萬6,000元至另案被告陳信發(業經法 院判處幫助詐欺罪確定在案)所有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共犯劉智仁、黃正
儀等人提領,而由上開集團詐得上開金錢得手等情,被告所 涉此部分詐騙被害人廖為國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檢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5月21日以95年度偵字 第8178、8981、9276、9703號、96年度偵字第578號向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公訴,經彰化地院於96 年6月15日繫屬,並於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金訴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已於106年8月22日 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
四、再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為前揭系爭詐欺犯罪之被害人 即為廖為國,核與前經彰化地院繫屬在先且判決確定之前開 案件之被害人廖為國為同一人,雖本案起訴被害人廖為國遭 詐騙時,除轉帳款項入前述另案被告陳信發帳戶外,尚以網 路轉帳匯款277萬8,000元入其餘另案被告莊和璟及王淑麗之 帳戶,然而,上開詐欺集團係推由數人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 ,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詐騙被害人廖為國多次,使廖為國 於95年8月15日及16日多次轉帳至渠等指定帳戶等情,此據 證人即被害人廖為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偵七(2)第0000000000號卷一(以下稱C1卷) 第444頁至446頁】,顯見被告與共犯劉智仁、黃正儀與「杰 哥」等詐欺集團成員,係屬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多次行 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準此,本 案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致廖為國陷於錯誤而接續 匯款,其中被害人廖為國轉帳匯款入另案被告陳信發之帳戶 部分,與彰化地方法院繫屬在先且判決確定之前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同一,固屬同一案件;另被害人廖為國轉帳匯款入另 案被告莊和璟、王淑麗之金融帳戶部分,復與彰化地院前開 案件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彰化地院前開案件起訴效 力所及,亦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如【附表】 所示該部分犯行,均應為彰化地院106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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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法及詐騙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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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為國│「杰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8月15日下午3│被告此部分犯行,經彰化│
│ │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廖為國,佯稱為「中華電│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
│ │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並稱廖為國因身分遭│字第8178、8981、9276、│
│ │冒用,以致欠繳電信費用,為避免損失擴大,需│9703號、96年度偵字第57│
│ │匯款至「共同監管」帳戶云云。廖為國陷於錯誤│8號提起公訴,於96年6月│
│ │,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辦理網路銀行帳戶│15日繫屬於彰化地院,並│
│ │,並設定3個指定轉帳帳戶,帳號分別為「700-0│經該院於106年7月26日以│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6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
│ │「000-00000000000000」,接著於95年8月15日 │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 │
│ │、95年8月16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合計387│期徒刑3月,已於106年8 │
│ │萬4000元至上述3個指定帳戶。 │月22日確定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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