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416號
TCDV,111,司他,416,202211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1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郭宏志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全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2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 ,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查 ,上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3,771元,已 由原告依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612號裁定繳納4,590元,依 法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9,181元(參一審卷頁31、37)。是 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27元(算式 :9181×7/1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754元(算式:0000-0000),並均加計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所自行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非屬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1/1頁


參考資料
全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