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03號
受裁定人即 傅新員
原 告 號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信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智業文化事
業有限公司、漢樺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
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 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 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4,800元,嗣擴張聲明為1,259,0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命原告僅先暫繳納4,491元。因此,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 審裁判費8,983元(計算式:00000-0000=8983),應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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