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366號
TCDV,111,司他,366,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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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6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瑾真即陳雅亭

受裁定人即 樓
被 告 鄭伃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6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 ,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667號判



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並確 定在案。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 交附民字第89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萬188 1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25,651元。嗣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後訴訟 標的金額為353萬09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046元,扣 除免徵裁判費25,651元,尚有第一審裁判費10,395元(算式 :00000-00000),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本院111年度中 救字第12號)而暫免繳納。是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6,133元(算式:10395×5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62元(算式:00000-0000 ),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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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