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34號
原 告 張勝彥
張瑋華
被 告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專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
段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
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
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第三段後段之價額核算
即可。查聲明第二項後段部分及第三項後段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43,600元(計算式:89,060元【3
1,400元+57,660元】×12個月×5年=5,343,600元);聲明第
二項前段原告張勝彥請求積欠薪資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
,717元;聲明第三項前段原告張瑋華請求積欠薪資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160,000元(計算式:32,000元×5個月=160,000
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40,317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5,94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7,297元(計算式:55,945元
×2/3=37,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18,648元(計算式:55,945元-37,297元=18,6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
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
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
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