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19號
原 告 張少宇
被 告 佑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淳銨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聲明一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650
元(含資遣費29,650元、預告工資26,000元與特休未休工資
13,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基此,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
(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
明二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
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
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
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
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
:1,000元-667元+3,000元=3,33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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