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28號
TCDV,111,勞簡,28,202211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陳韋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548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271,5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716元,及自110年 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1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548元,及自110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 7頁);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間,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抗字第 10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勞全字第12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月6日核發109年 度司執字第138442號執行命令移轉原告設於中國信託帳戶內 存款166,320元予被告,另於110年1月29日在民事執行處調 查時,由原告再給付被告97,088元,及原告於110年1月4日 申報加保被告於任職期間(110年1月、2月)之勞、健保費 用(3,373元、1,124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2,732元、911



元)至被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共計8,140,原告於民事執行期 間共給付被告271,548元。嗣系爭處分最後由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即駁回被告之抗告) 。被告執系爭處分經上開法院認定無理由確定,其所受領薪 資款項等271,548元,於受理當時雖有法律原因,其後已不 存在,原告於110年2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返還前 開受理金額遭拒,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71,548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本件被告為該案之原告,原審案號:110年勞度 字第19號,下稱前案)與本案之訴訟標的有別,給付無代用 可能,前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 定駁回被告請求並確定,被告自無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 且系爭處分並未形成實體上法律關係,自不得作為被告受領 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㈡被告於109年8月5日自請離職後,自行接受訴外人凱大工程有 限公司委任辦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5、 6號民事事件,於該事件之委任狀中手寫其因故無法繼續於 原告事務所執行職務等字,經該事件委任人同意而以訴訟代 理人身分繼續受任,顯見被告自109年8月5日起並未受雇於 原告,其於本件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貳、被告抗辯:
一、上開執行命令未經原告聲請撤銷,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 規定執行命令不會因被撤銷而失效,被告受領薪資等款項, 仍屬有法律上原因。本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薪資等款項, 與前案為同一訴訟,前案訴訟標的為給付自109年8月6日起 迄至復職日之薪資,本案需待前案判決確定後,始能確定被 告是否需還已受領付之薪資等款項,是前案與本案當事人同 一,訴之聲明均為關於薪資債權之給付而可代用,為同一訴 訟,有重複起訴之嫌;且若前案判決被告對原告有自109年8 月6日迄復職日止之薪資債權,本案被告對原告無薪資債權 ,則有裁判矛盾之風險。被告對前案經提起上訴,雖最高法 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裁定駁回,惟 被告仍會提起憲法審查,憲法訴訟程序完結前,尚不能認為 被告非無權受領薪資等款項。
二、又被告自109年8月5日起,為原告之客戶莊高榜許春素代 理案件,並撰寫書狀近半年,顯見被告仍受雇於原告,其受



雇期間之薪資亦未受領,以此作為返還本件薪資抵銷之抗辯 。縱認兩造間自109年8月5日已無僱傭關係,或兩造間之委 任關係報酬不足以充抵薪資,被告仍得主張依民法第172條 、第176條無因管理報酬請求權,作為薪資抵銷之抗辯。三、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受僱於原告,每月薪資55,000元 (本薪5萬元、伙食費5,000元、勞保費1,009元、健保費712 元、另原告每月為被告提撥勞保退休金3,060元),工作內 容為開庭、使用電腦撰狀、聯絡客戶、閱覽案件卷宗等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267頁),堪認為真 實。嗣兩造對於其等間之僱傭關係存否有各執乙見,被告除 對原告提起前案之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另向本院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即本院109年度勞全字第12號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事件),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0號裁定撤銷,並為原告於前案終結 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被告,並按月給付薪資及繳納勞健保費 用等(即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 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更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抗告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 定再抗告駁回(即駁回被告之抗告);前案則經本院110年 度勞訴字第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 7號判決均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被告於109年8月5日自請 離職而不存在,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 月2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裁定駁回確定等事實,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歷審裁定、判決等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7至23、31至33、41至45、47至48、51至68、101 至120、161頁),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9年8月5日起 即不存在。
二、前案與系爭處分並非同一事件: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前揭法 文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 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是訴訟標的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前揭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



關係更行起訴,惟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 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自無該條項之適用。又按於爭執之法 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 全權利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判決 確定以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所設。而債務人於現在之訴訟如對 於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 ,法院自應於該訴訟審查認定,尚不得逕以債權人就該法律 關係聲請假處分業經法院裁定准許為由,謂其有所主張之權 利,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仍應由本案判決定之, 非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所得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2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參照)。是法 院准否為定暫時狀態,僅係審究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 是否有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類此情形,而有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其所保全之權利仍須經訴訟程序 確定。
 ㈡查,前案係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併請求原告給付僱 傭期間之薪資等,而系爭處分是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第1項規定聲請為系爭裁定之暫時狀態處分,僅係暫時定原 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狀態,究竟被告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 是否仍存在及其於系爭期間應受領之薪資為何,猶待前案確 定之;且二者當事人雖同一,但前者需經當事人雙方於訴訟 進行中為攻擊防禦及法院審查後,於確定之終局,始生既判 力;後者屬保全程序,僅由聲請人提供證據並釋明,法院再 為准駁裁定,當事人雙方未經嚴謹攻擊防禦程序,亦不生既 判決,故前案與系爭處分並非同一事件,被告解為二者有同 一事件,原告有重複起訴乙節,難以採信。
三、兩造之爭執點:被告依系爭處分所為受領薪資等款項,於系 爭處分遭撤銷後,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若為肯定,被告應返 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又 命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非以終局實現被保全權利為 目的,本身亦未形成完結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仍然具有假 定性、暫定性,因該處分所為給付,在嗣後該處分被撤銷時 ,於撤銷之範圍內,原處分溯及不生效力,故依其所為給付



乃欠缺法律上原因,應回復至執行開始(受領給付)前之狀 態,受領給付者原則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雇主對於勞 工有請求返還給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㈡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均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因被告於109年8月5日自請離職而不存在,雖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 第1297號裁定駁回確定等事實,如前所述,則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既自109年8月5日起即不存在,原告即無需給付被告任 何薪資、為被告繳納勞保、健保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 務。
 ㈢又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月6日 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38442號執行命令移轉原告設於中國 信託帳戶內存款166,320元予被告,另於110年1月29日在民 事執行處調查時,由原告再給付被告97,088元,及原告於11 0年1月4日申報加保被告於任職期間(110年1月、2月)之勞 、健保費用(3,373元、1,124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2,73 2元、911元)至被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共計8,140,原告共已 給付被告271,548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處分卷宗查 閱無訛。系爭處分既許兩造間僱傭關係於系爭處分期間暫時 回復,並命原告於該期間按月給付被告薪資等,則於系爭處 分有效期間內,兩造固均應受該處分之拘束。然前案經判決 被告敗訴確定,且系爭處分最後亦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 抗字第89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即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 依上說明,系爭處分溯及不生效力,原告依系爭處分所為給 付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對於被告請求返還因系爭處分所 為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系爭處分被撤銷而發生,原告 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洵屬有據。 ㈣被告雖以其自109年8月5日起,為原告之客戶代理案件及撰寫 書狀,期間之薪資未受領,以此作為本件抵銷等語為抗辯; 惟依卷附之民事委任狀即另案被告受委任之民事事件,(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6、5號)(見本院卷 第239至244頁),委任狀上記載:按受任人陳韋樵律師因故 無法繼續在真亮法律事務所執行職務,惟委任人自行以「訴 訟代理人」身分繼續受任等字,堪認被告109年8月11日起, 經上開二事件委任人同意而以訴訟代理人身分繼續受任,而 非以受雇原告之律師身份為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債 權得以主張抵銷之事證,故其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㈤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 定有明文。兩造於案訴訟於111年6月23日經最高法院駁回被 告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61頁),被並於106年8月1日以 存證信函函催被上訴人10日返還,於翌(2)日送達被上訴 人(見本院卷第35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則原告就 前開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部分,則請求被告加付自110年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 548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諭知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