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吳韋霆
相 對 人 山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宮安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案號:2684H945)調解結果所載:「1.有關勞方吳韋霆請求 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4萬5551元和解,資方山路有 限公司於111年11月16日匯至勞方原薪資帳戶;資方同時並 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內容,有關45,551元部分准 予強制執行。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調解成立,兩造 就調解結果所載「1.有關勞方吳韋霆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 意以新臺幣4萬5551元和解,資方山路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 16日匯至勞方原薪資帳戶;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 工局結案」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 果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第2項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1月16日臺中市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 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 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 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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