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111年度,2號
TCDV,111,再微,2,2022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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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林澄輝
再審被告 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如志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9
日111年度小上字第95號小額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 111年度小上字第95號小額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係於111年8月2日收受 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 後30日內之同年8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該證 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的再審事由,蓋因再審原告 前曾對再審被告提起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778號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並經判決「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 下稱系爭社區)先前所為之各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詎再審被告為求報復及違背109年度訴字第2778號民事判 決,而欲向再審原告收取管理費差額及公共基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67,266元(內含管理費差額8,410元及公共基金58, 856元),竟執意一次退還其前向再審原告以外之其他住戶 按每坪15元所溢收之調漲管理費管理費,再以社區存款不足 ,必須再行收取公共基金為由,不顧再審原告從未在系爭社 區居住之情,卻要再審原告和有住居在社區之其他住戶同樣 調漲管理費為每坪75元,顯不合理,再審原告始未繳納所調 漲之每坪15元管理費。詎再審被告更將性質並不相同之管理 費與公共基金混在一起,而另訂公共基金繳納明細表,向含 再審原告在內之各住戶收取公共基金,並謂先前已有繳交調 漲管理費之其他住戶,得以所繳之調漲管理費和本次之公共 基金互相抵銷,致其他住戶所需再行補繳之公共基金數額甚



少,更不必繳交105年1月至108年6月每坪15元之調漲管理費 ;而再審原告除需計繳58,856元之公共基金以供再審被告使 用外,另需繳納105年1月至108年6月按每坪15元計算之調漲 管理費,顯不公平。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始發 現有如附件所示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之新證據,故有得再審 之事由。為此,爰再審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惟該款所謂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乃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但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且以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非當事人客 觀上原所不知該證物之存在,致未能提出;或雖知有該證物 存在,但依當時情形確有不能提出之合理事由者,即無從依 上開規定而為再審之主張。
四、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據為本件再審事由之新證據主張,乃 如附件所示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繳納明細表之其中一頁節本 。然再審原告前於本院111年豐小字第244號事件審理中,即 曾於111年3月15日提出答辯狀檢附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繳納 明細表之另頁節本供為證據在卷,並為上述管理費調漲及繳 納公共基金不合理之抗辯(見111年豐小字第244號卷第115- 125頁)。客觀上足認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繳納明細表乃前 訴訟程序中業已存在之證物,且為再審原告所已知及持有, 復無如附件所示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繳納明細表之該頁節本 有未能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合理事由。自無從謂再審原告 原不知有如附件所示公共基金繳納明細表該頁節本存在,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如附件所示公共基金繳納明細表該頁節本 存在,但當時未能使用而現始得使用之情事。是本件再審原 告所為發現如附件所示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新證據之再審事 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合。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本件再審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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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