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白棟健
再審 被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亮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6月7
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不得上 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0、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再審 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該案審理程序稱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於民國111年6月7日判決公告時 即已確定,且於111年6月1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 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1 頁及第69頁),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 上開規定,即應於111年6月14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而查,再審原告於111年7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 院卷附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尚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及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 第9號確定判決,均肯認就供水服務所生之消費關係有消費 者保護法之適用,而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未依消費者保護 法之規定予以審查,其適用法規當顯有錯誤之情。又再審原 告於上訴理由提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目的即在於
請法院能以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精神,審查再審被告就所提 供商品、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又企業經營者在目前法令之下,其善盡社會責任已非 口號,應係企業經營者內部治理之一部分,且依商業事件審 理法第1條規定,其健全公司治理即為立法精神之一環,再 審被告有無善盡其作業守則而及早告知可能漏水訊息以降低 水費劇增之風險義務,涉及損害之擴張責任承擔問題,且再 審被告負有所提供商品、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 違失;而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卻未就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予以實體審查,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及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二)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情形,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所舉事證盡證據調查, 已有違法。再審被告僅提出水費單即要再審原告清償,姑不 論在無人居住、後續未再漏水等情,再審被告不但在原確定 判決及原審判決未就再審原告之抗辯舉證「真有漏水」、「 漏水處在室內」,且即使有漏水情事,再審被告將內線漏水 風險轉嫁消費者,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即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再審原告於原審答辯狀提供被證三之現場照片,證明水表至 室內為室外空間,故主張:「水管漏水原因眾多,系爭住宅 多年無人居住,且在無人入侵住宅之下,何以產生巨額水費 ,原告如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此為再 審原告之重要攻防理由,然原確定判決未就此詳盡證據調查 ,簡單以「原審並無闡明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為交代,顯已違反證據法則等情。並聲明:(一)原確定判 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前訴訟程序係由再審被告起訴,依用水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09年6月水費新臺幣(下同) 9,517元,經本院臺中簡易庭進行審理後,於110年8月24 日以110年度中小字第1454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 告9,517元;因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 11年6月7日以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 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歷審案卷核閱無誤。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原因,無須
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 斷結果而言。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得 再以之為再審理由。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 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4項規定,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第五編之規定。惟 因同條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第469條 第6款之規定,即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 令之規定作為小額事件得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則同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即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於 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自不予準用(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再審原 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規定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有違,此部分自非合法。
(三)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亦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指前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 而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 ,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 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 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以斟酌,不得 作為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就再 審原告所舉事證盡證據調查,再審被告僅提出水費單即要
再審原告清償,再審被告不但在原確定判決及原審未就再 審原告之抗辯舉證「真有漏水」、「漏水處在室內」,即 使有漏水情事,再審被告將內線漏水風險轉嫁消費者,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又再審原告於原審答辯狀提供被證 三之現場照片證明水表至室內為室外空間,因此主張「水 管漏水原因眾多,系爭住宅多年無人居住,且在無人入侵 住宅之下,何以產生巨額水費,原告如認被告有可歸責事 由應負舉證責任。」,此為再審原告之重要攻防理由,然 原確定判決未就此詳盡證據調查,簡單以「原審並無闡明 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為交代,已明顯違反證 據法則等情。然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 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是同法第46 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 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 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故此 ,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業於判決理由中清楚 說明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部分,依據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認上 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等語(詳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即 原確定判決第1至3頁),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主 張係認此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問題,非屬原審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從而,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 告所稱有何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基此,再審原告仍以上 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足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亦非可採。(四)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 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亦有明 定,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理由對於第二審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致增不必要之勞費。而查,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理由,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未 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予以實體審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及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所舉事證盡證據調
查,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形;然而,再審原告上開主 張,既核與其前提起第二審上訴即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相同 ,此有民事上訴暨理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29頁 ),且其上開抗辯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其上訴一部不合 法、一部無理由而駁回在案,亦有原確定判決附卷足佐, 揆諸上開規定,則再審原告既於前訴訟上訴第二審時,已 就此再審理由有所指摘,自即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起再 審之訴甚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外,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等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第 436條之32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50 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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