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1年度,14號
TCDV,111,保險,14,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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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張詠媛
張詠絜
張維珊
張綺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杜羚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395萬6700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新 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26條前段及新光人壽綜 合保障附約條款第28條前段均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 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 約條款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3、183頁),足證因上開保險 契約暨附約涉訟時,已合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要保人即訴外人張仕宗原住所位於臺 中市北區,係屬本院轄區,有張仕宗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 院卷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7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第一項本金1187萬元 ,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就本金部分減縮、利息部分擴張,揆之前揭說明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仕宗(下稱張仕宗)於83年 9月13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安佳增值 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RM0000000、保險金額200萬元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另附加保額1127萬元之平安意外傷 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一)及保額60萬元之綜合保障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二)。嗣張仕宗於110年10月19日過世(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依系爭附約一、二向被告申請給付意外 身故保險金,遭被告以系爭事故難以判定係意外而拒絕理賠 。張仕宗雖有慢性腎衰竭及肝硬化之疾病,然其過世原因係 灌食牛奶不慎嗆食,造成呼吸道阻塞而呼吸中止,係意外死 亡,並非因本身慢性疾病而死亡,且原告向訴外人國際康健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申請意外傷害身故 保險金,經康健人壽調查後予以理賠212萬8073元,故依照 系爭附約一、二,請求被告理賠1187萬元(計算式:1127萬 元+60萬元=1187萬元),及被告收齊文件後15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187萬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犁記實業有限公司原為上開保單之要保人 ,於91年8月22日向被告將要保人改為張仕宗,嗣張仕宗於1 10年10月19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病 逝,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肝硬 化。乙、慢性腎衰竭,故被告認為並非意外死亡等語。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張仕宗為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一、二之要保及受益 人,於110年10月19日因食物嗆入致死,嗣經向被告申請理 賠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然遭被告拒絕理賠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張仕宗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卷第23 頁)、新光人壽保單明細及保障表(本院卷第27~31頁)、 理賠審核通知書(本院卷第33頁)、中國附醫死亡證明書、 護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5~51頁),及被告提出



之系爭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與主附約條款(本院卷第121~19 7頁)、理賠申請書及所附文件(本院卷第233~291頁)等在 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中國附醫病歷資料影本核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首堪信為真實。二、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次按保 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 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 ,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 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 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 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 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 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意外 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 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 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 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 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 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 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 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 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 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依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約定: 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依下列之規定:一、意外 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 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本院卷第14 5頁)。另依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4條所載:本附約 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悉依下列規定:一、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院卷第173頁)。可 知系爭附約一、二就「意外傷害」之定義,核與前揭保險法



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相同。而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 ,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又該 條項並未排除因被保險人個人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競 合造成之傷殘或死亡事故。故若張仕宗之死亡結果,係由於 內在與外來突發事故所肇致時,依前開說明,即應判斷何者 為最近及最主要有效原因,以決定保險人即被告是否應負保 險賠償之責。
四、而原告主張張仕宗於110年10月19日晚間19時許因灌食牛奶 不慎嗆咳導致氣管阻塞而意外死亡,業提出中國附醫110年1 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1頁)為證。另經本院送請 中國附醫鑑定張仕宗死亡原因,該院鑑定結果認:「直接死 因為因食物嗆咳導致氣管堵塞意外死亡,病人因罹患肝硬化 、慢性腎衰竭等慢性疾病,其疾病可能、但非絕對會造成食 物嗆咳情形」有該院111年9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10013077號 函之鑑定意見可參(本院卷第375頁)。足見肝硬化、慢性 腎衰竭與張仕宗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張仕宗之氣 管遭阻塞而窒息與其死亡結果始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張仕宗 乃因上開具外來性、偶然性及不可預見性之用餐不慎、氣管 遭堵塞之意外事故導致死亡。又本件原告已證明被保險人張 仕宗係因食物嗆入之意外事故而受傷害致死;而證明因疾病 發作而致食物嗆入氣管,殊屬困難,是倘需由原告證明張仕 宗因疾病導致死亡,即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張仕宗之食物嗆入係因疾病發作之事實。
五、被告雖辯稱依中國附醫於110年10月19日所開立之死亡證明 書所載,張仕宗為自然死而非意外死,且死因為肝硬化及慢 性腎衰竭(本院卷第35頁)。然本院審酌張仕宗於110年10 月19日往生時,為其開立「死亡證明書」之陳國鈺醫師,並 非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莊世杰主治醫師(本院卷第51頁),且 陳國鈺醫師僅於張仕宗死亡當下為其開立死亡證明書,亦與 莊世杰醫師對於張仕宗的病況瞭解程度不同,故其開立之死 亡證明書是否可採,非無疑義,難認其開出的死亡原因必然 正確。另觀諸該死亡證明書之下方,有制式記載:「註:死 因將來如發現錯誤,惟錯誤係在當時難以避免情況下發生時 ,診斷者不負法律上之責任」,足見死亡證明書之死因未來 有被更正之可能,不得作為認定張仕宗死因之唯一證據。而 中國附醫經本院囑託鑑定後,就上開死因鑑定結果認張仕宗 之死亡原因為食物嗆咳導致氣管堵塞,並說明張仕宗雖有罹 患肝硬化、慢性腎衰竭等慢性疾病,但非絕對會造成食物嗆 咳情形等語,故自不得遽以陳國鈺醫師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



,率認張仕宗之死因必定與氣管堵塞無關。被告雖另抗辯中 國附醫與張仕宗有醫病關係,故該鑑定報告有失偏頗,不足 採信等語(本院卷第449頁筆錄),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本院認前開中國附醫之鑑定報告係依據被保險人張仕宗之 就診病歷所作成,該醫院參與鑑定之人員與兩造當事人間無 任何故舊恩怨,復與本件訟爭結果無任何利益糾葛,應無任 何偏袒之動機,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鑑定,而無 端捲入兩造紛爭,甚且招致偽造文書罪追訴處罰危險之理, 應認其鑑定結果真實可採,自難以鑑定結果較不利於被告, 即率認前開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持死亡證明書之記 載辯稱張仕宗非意外死亡,難認有據,仍不足以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六、被告復辯稱張仕宗另有可能是因為為食道逆流而導致堵塞, 故不符合保險法意外事故之外來性(本院卷第395~402頁、 第449頁筆錄)。惟嘔吐物雖多來自人體自身之胃部,然而 能將吸入氣管之嘔吐物予以排除,為人自然之生理常態,無 法排除則為變態,若因自身無法控制之因素,如酒醉無法自 我控制,而無法啟動人體排除氣管異物之自然機制,致因窒 息而亡,縱因吸入來自自身之嘔吐物而窒息,亦難認係自身 因素所致。而張仕宗於前揭時地發生嘔吐之原因,在無證據 證明係由自身因素造成無法自動排除氣管異物之變態生理反 應,其致死之原因,難謂非具有外來性,為偶發、不可預測 之意外事故。易言之,由中國附醫之鑑定報告既不足以認定 張仕宗嘔吐胃容物阻塞呼吸道致死係因其自體罹患疾病、細 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或類此之身體內部因素所致,而原 告既已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者,應認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復無法就其抗辯舉證證 明確非屬意外,則張仕宗之死亡,應認係非因內在原因以外 之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所引起,洵堪認定。
七、準此,張仕宗死亡之主要原因應係因氣管堵塞,致窒息死亡 ,而非因體內疾病所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死因乃係 保險法第131條及上開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應堪認定,則 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負理賠責任。八、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 有明文。又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 附約條款保險附約第18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 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 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 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率1分加計利息給付。」有前揭保險 附約條款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1頁)。又本件原告已於110 年11月22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 告提出之理賠受理單(理賠案號:AXXEZ00000000000S)、 理賠申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1、233頁),足堪認定為 真。然被告於同年月25日以理賠補催辦通知書要求原告補提 被保險人父母之除戶籍謄本正本、全部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等 文件(本院卷第249頁),原告並於同年12月2日提出補件( 本院卷第251~291頁),是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始收齊文件 。而被告於收齊文件之後,以前述辯解內容拒絕給付,足見 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發生保險金給付遲延情形, 揆之前開條文及附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自被告收齊文件後之 第16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嫌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187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一、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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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犁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