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52號
TCDV,110,重訴,25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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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張和忠
張和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張光玉
張廷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為張和國張和忠、林炫 廷、張梧桐,起訴請求:「㈠被告張光玉張廷昇(原名張 光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64-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區域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及位置應 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張和國張和忠 。㈡張光玉張廷昇應給付張和國張和忠自民國105年5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新臺幣(下 同)5118元之金額。㈢張光玉張廷昇應給付原告張和國張和忠林炫廷張梧桐自105年5月1日起至交還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 (面積229.67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53.27平方公尺) 、編號cl(面積1.13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0.34平方公 尺)、d (面積5.06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1萬 5190元之金額。」,嗣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聲明



第3項,並撤回原告林炫廷張梧桐部分(本院卷第189-190 頁、第205-206頁),被告未於上開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送 達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 ,終於111年8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續㈠狀更正聲明為:「㈠張 光玉、張廷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564-3地號土地)上依據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18日 之複丈成果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A、B、C、D、E、F 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及位置以111年3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 所示為準,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藍色斜 線部分之564-1(面積12.22平方公尺)、564-3(面積185.0 5平方公尺)及564-4地號土地(面積3.82平方公尺)三筆地 號、面積合計201.0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張和國張和忠 。㈡張光玉張廷昇應連帶給付張和國張和忠每人各44萬6 994元整;並均自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每月各給付原告二人各4533元之金額。」,核其所為 ,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請求金額,依前開規 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564-1地號(即現在之564-1、564-3、564-4 地號土地,下以逕稱原564-1地號土地)土地係因都市計畫 ,於82年8月4日自564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所產生,原告於105 年10月4日因贈與取得原56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渠等之權 利範圍各2分之1,又原564-1地號土地分別於110年12月16日 、111年1月12日再辦理分割出564-3、564-4地號土地。原告 於105年10月4日取得原564-1地號土地後,發現被告於原564 -1地號土地上擅自興建系爭地上物,且拒不搬遷,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拆除清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如附圖所示之564-1 、564-3、564-4地號土地部分。又被告因無權占有564-1、5 64-3、564-4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110年12月3 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44萬6994元,並均自111年 1月1日起至交還附圖所示之564-1、564-3、564-4地號土地 部分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各453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張光玉張廷昇應將564-3地號土地上依據附圖所示之編號A、B、C 、D、E、F 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藍色斜線 部分之564-1(面積12.22平方公尺)、564-3(面積185.05 平方公尺)及564-4地號土地(面積3.82平方公尺)三筆地 號、面積合計201.0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張和國張和忠 。㈡張光玉張廷昇應連帶給付張和國張和忠每人各44萬6



994元整;並均自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每月各給付原告二人各4533元之金額。㈢第一、二項 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緣564、原564-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皆為祭祀 公業張裁周,又564、原564-1地號土地雖登記為祭祀公業張 裁周所有,但所有權人應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祭祀 公業張裁周間自39年間即就564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 且分管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就564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占 有使用。又原告向祭祀公業張裁周購買564、原564-1地號土 地,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既知悉該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提起本 訴即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又依39 年間書立之兄弟分家鬮書記載,可知張坤成於39年間即已分 耕祭祀公業張裁周之土地,並於39年即在564地號土地建屋 (下稱系爭建物)居住,系爭建物建造時尚未有建築法規之 施行,應為合法建物,且依分管契約約定,564地號土地為 祭祀公業張裁周二房分管,分管人於每冬應繳納「出租谷肆 佰台斤」予祭祀公業張裁周,應屬不定期租賃契約,而被告 為系爭建物之受讓人,基地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是於該建 物之基地不定期租賃契約未合法終止前,依土地法第103條 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564地號土地。再者,被 告為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張裁周之派下員,原為564地號土 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且為564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原告為564地號土地之受讓人,依民法第425之1條之 規定,兩造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 564-1、564-3、564-4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原564地號土地,故 兩造就564-1、564-3、564-4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 在,被告有權使用原564-1地號土地。另原564-1地號土地為 道路用地,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564-1地號土地係因都市計畫,於82年8月4日自564地號 土地逕為分割所產生,原告於105年10月4日因贈與取得原56 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又原564-1地號 土地分別於110年12月16日、111年1月12日再辦理分割出564 -3、564-4地號土地。被告所有狗籠、停車用鐵皮棚架、流 動廁所、水塔、鐵皮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56 4-1、564-3、564-4地號如附圖A、B 、C、D、E、F部分土地



等情。有原564-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564-1、564-3、564 -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56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卷21頁、第275頁、第276頁、第277頁、第23-25頁), 並經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下稱中興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附圖中興地政111年3月18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見卷第175-177、179-183頁、第22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至F部分,被告 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5 64-1、564-3、564-4地號土地?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其死亡者後裔公同共 有祭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 其財產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 所有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故該不動產仍應認為其 派下公同共有(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及65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
⒉查原564地號土地(含分割後56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原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張裁周,惟祭祀公業張裁周 本身並無權利能力,是原564地號應認為係派下公同共有 ,又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及派下資格,自亦 為原564地號公同共有人。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下稱58號 判決)依證人張湧城柳阿牛、張主灶證述及被告之父張 煌與張金龍(按張煌、張金龍之父為張坤成,為二房張松 旺之孫)於39年間書立之兄弟分家鬮書記載「…第壹條張 裁周公土地持分權貳分六厘左右…逐年收入開益…。第貳條 張裁周公土地持分額耕作者每冬應出租谷肆佰台斤…第參 條家產共七間大廳作公廳其餘六間作貳房均分長房分在北 方自大房間連角間至護龍頭間共參間…」,及祭祀公業張 裁周之歷任管理人,均未向被告或被告祖父請求拆屋還地 及使用現況等情,足認被告祖父張坤成因分管而在系爭56 4、原564之1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甚明,被告因繼承張坤 成之權利,使用系爭564、原564之1地號土地,即非無權 占有。且58號判決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裁定 駁回上訴,祭祀公業張裁周敗訴確定。有58號判決、最高 法院96年度上台上字第1431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卷第363- 370頁)。又被告占有564地號、原564-1地號土地有正當



權源,已經兩造充分辯論,而生爭點效之效力,本院自應 受其拘束,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9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 定(見卷第129頁),足認被告依分管契約使用該564地號 土地、564-1、564-3、564-4地號係屬有權占有,原告主 張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分管契約存在,尚不足採。 ⒊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 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 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約定占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為第三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 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 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 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 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 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 等語可知,基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 免不動產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不動產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 結果,倘該第三人取得不動產之時或之前,已明知或可得 而知他人對該不動產有繼續使用、占有該不動產之權源時 ,該第三人即應受債權契約效力之拘束。查被告自39年起 即依系爭分管契約使用原564-1地號土地,業由本院認定 如前,又564地號土地上建物及系爭地上物於原告受贈與 取得原564-1地號土地時均已存在,且由被告居住使用多 年,且被告因系爭分管契約使用564、原564-1地號土地, 業經58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該確定判決並已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足認原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係依系爭分管契 約占有使用564、原564-1地號土地。再原564-1地號土地 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張裁周,原告因贈與受讓自前 手處取得原564-1地號土地所有權,自應受58號確定判決 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原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分管契約 存在,仍願受讓原564-1地號土地,自應受系爭分管契約 之拘束。被告因系爭分管契約使用564-1、564-3、564-4 地號土地,系爭地上物占用附圖所示A、B、C、D、E、F部 分即有正當權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附圖所示A、B 、C、D、E、F部 分土地予原告,即屬無據。
⒋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564-1、564-3、564-4地號土地,既 為有權占有,被告居住使用564-1、564-3、564-4地號土 地自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張光玉張廷昇應連帶給付張和國張和忠每人各44萬69 94元;並均自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每月各給付原告二人各4533元,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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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