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國字第12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民國111年9月2日解除複代理)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妏娜
被 告 蘇超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林官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
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0年7月1日以本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
實,向臺中市都發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為賠償請求,嗣經
臺中市都發局於110年8月9日以中市都秘字第1100146842號
函檢送案號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院卷
一第99至118頁),堪認原告已踐行上開法條之協議先行程
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億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
頁),嗣於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並對被告蘇超盛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核原
告聲明第1項追加請求利息,及對蘇超盛之主張追加請求權
基礎,均係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原告所提訴訟資料得以相
互援用,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耕公司)於93年3月9日
至103年3月8日間,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糖公司)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均為公園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臨時建物須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
許可,然深耕公司與台糖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已約定台糖公司不核
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深耕公司申請建照,致深耕公司
無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臨時建物作為經營販賣場使用。時任
深耕公司總經理蘇超盛竟自行變造上開約定條款內容,改為
於租賃期間內台糖公司同意深耕公司申請建照建築使用,並
利用不知情者偽刻「公證人鄭雲鵬」印章,蓋用於系爭土地
租賃契約書上,將變造後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作為證明文
件,交由不知情之建築師於93年4月26日向臺中市都發局(9
3年改制前為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提出臨時建築建造執照申
請,經臺中市都發局准予核發府都臨建字第007號臺中市政
府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許可證後,逕於系爭土地上起造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3之1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建物),完工後接續獲臺中市都發局核給府都建
臨使字第003號、府都建臨使字第001、002、003、005、00
7、008號臺中市政府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
(下與上開臨時建築許可證合稱系爭許可證),並出租予中
科水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世界公司)。嗣於104年11
月間,原告向水世界公司承租系爭建物,經水世界公司負責
人吳重培以其名義於105年8月5日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變更
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獲准,使系爭建物得作為原告經營健身工
廠中科廠使用。
㈡蘇超盛上開變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款內容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蘇超盛之上訴而確定。台糖公
司乃檢附該刑事判決書向臺中市都發局舉發,促請撤銷系爭
許可證。臺中市都發局審查後,以系爭許可證之核發屬違法
行政處分為由,於107年3月30日撤銷系爭許可證。雖深耕公
司不服,提出行政爭訟,惟迭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均遭
駁回而確定在案。後臺中市都發局於108年8月13日函文通知
深耕公司應於108年8月20日前停止系爭建物之使用並補辦手
續,因深耕公司未依該函示辦理,臺中市都發局於109年6月
1日執行系爭建物斷水斷電行政措施,致使原告無法再以系
爭建物繼續作為經營健身服務事業使用。
㈢因蘇超盛所為上開犯行,使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形
式合法性喪失,遭臺中市都發局對系爭建物為前述之行政行
為,導致原告受有不能繼續營業及投資成本損失等損害,蘇
超盛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蘇超盛斯時為深
耕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系爭建物又係以深耕公司名
義起造,蘇超盛上開犯行,自屬執行深耕公司之業務,故深
耕公司就蘇超盛此一行為,應負法人連帶賠償責任。又對蘇
超盛上開犯行偵查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去函臺中市
都發局調取相關資料,足認臺中市都發局至遲於104年6月18
日刑事一審判決時即應知悉其所核發之系爭許可證屬違法處
分,然臺中市都發局卻怠於通知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亦未有
為任何處置,肇致原告稍後於104年11月5日向水世界公司承
租系爭建物時,未有任何系爭建物係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之警覺而決定承租。況臺中市都發局嗣後仍分別於105
年9月22日准許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於105年9月26日核
發系爭建物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進使不知情之原告誤
認得合法使用而持續挹注大量資金、人力、物力於系爭建物
上。是臺中市都發局於109年6月1日對系爭建物為斷水斷電
行政措施,造成原告於系爭建物上之投資付之一炬,臺中市
都發局因其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應向原告財產權所受損害負
國家賠償之責。
㈣又原告主觀上大略知悉蘇超盛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臺中
市都發局有怠於撤銷系爭許可證等侵權行為時點,為於108
年10月24日受臺中市都發局告知系爭建物使用違反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之時;另系爭許可證係於107年3月30日被臺中
市都發局撤銷,則原告客觀上所受不得再以系爭建物作為經
營健身服務事業使用之損害發生時點,應自107年3月30日起
算,現原告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行使之時效期間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對蘇超盛
;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深耕公司;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對臺中市都發局,請求蘇超盛、深耕公司
、臺中市都發局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因停業無法完成服務
而損失未移轉至其他廠館會員有效合約原本可收取之費用31
52萬2277元、可拆遷固定資產遷移費用180萬2680元、停業
後為防止遭竊盜及破壞而雇用保全費用62萬5171元、斷電後
須維持最低電力而支出發電機燃油費用18萬2284元、無法拆
遷固定資產報廢損失1354萬1752元、商譽損失3億5048萬197
5元(上合計3億9815萬6139元)中之部份損害1億元。
㈤並聲明:如程序方面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深耕公司、蘇超盛:
蘇超盛固有變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然該犯行係為向臺中
市都發局申請核發系爭許可證而為之,非對原告所為之侵權
行為,當無侵害原告之權利,自與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建物
所生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蘇超盛所為上開犯行係於93
年間所為,距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10年請
求權時效,原告當不得對蘇超盛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深耕公司亦無須依民法及公司法規定負法人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臺中市都發局:
⒈系爭許可證係因蘇超盛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遭司法機
關判決確定,經台糖公司向臺中市都發局舉發系爭許可證之
核發存有瑕疵促請撤銷,臺中市都發局經審查後,以系爭許
可證之核發屬違法行政處分為由撤銷系爭許可證。且因台糖
公司於舉發函中表明不會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系
爭許可證核發之瑕疵即無法補正,後臺中市都發局以深耕公
司未依限停止系爭建物之使用又未補正瑕疵為由,對系爭建
物執行斷水斷電行政措施,此些臺中市都發局所為之行政處
分均無任何違法之處。
⒉至原告主張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蘇超盛上開犯行偵查期
間有向臺中市都發局函查相關資料,臺中市都發局最晚應於
104年6月18日已確知蘇超盛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卻怠
為行政作為,致原告誤認得合法使用系爭建物,而挹注大量
資金、人力、物力於系爭建物上。然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
檢察官豈可能將偵查事項揭露於臺中市都發局知悉,臺中市
都發局當無法窺知偵查進展,復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揭
櫫無罪推定原則,於司法機關判決蘇超盛有罪確定前,臺中
市都發局不能僭越而未審自斷蘇超盛確有上開犯行,是臺中
市都發局知悉蘇超盛上開犯行之時點,最早應於最高法院駁
回蘇超盛上訴而刑事判決為確定之105年11月30日,惟在此
時點之前,原告已向水世界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並於系爭建
物上投入資金、人力、物力,是原告主張臺中市都發局有怠
為行政作為致其受有資金、人力、物力之損害,顯屬無稽。
⒊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國家賠償之要件,係公務員行
使公權力或怠於行使職務須具違法性為前提。就臺中市都發
局所為撤銷系爭許可證之處分而言,受處分人為深耕公司,
並非原告,而該系爭許可證之許可或撤銷,並非有為維護原
告之會員會費、資產費用、防止竊盜費用、發電機燃油費用
、商譽損失等商業上利益而存在,是臺中市都發局撤銷系爭
許可證,對原告所受之商業上利益而言,本質上無違法性。
⒋另原告向水世界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之初,於所簽訂之系爭建
物租賃契約中,即已載明其知悉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為
公共設施公園保留地,使用上不得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原告身為全國性連鎖健身事業之
經營者,智識經驗難謂欠缺,原告卻罔顧使用分區規範即投
入資金、人力、物力於系爭建物,此違反法令而投入經營狀
態屬原告自行招致形成,與臺中市都發局無涉,自不能主張
其後因違反使用分區規定致遭斷水斷電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
向臺中市都發局請求賠償。
⒌況自原告所簽署之陳情書內容以觀,原告顯已知悉台糖公司
向深耕公司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對其始末、進度能完全掌
握,亦明知系爭許可證已遭撤銷,是原告於110年7月2日請
求國家賠償,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此
外,原告主張求償之項目,亦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無相當因果關係。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1頁,依卷內證據更
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台糖公司於93年1月30日系爭土地之公開標租程序,由深耕公
司得標,深耕公司與台糖公司於93年3月9日簽訂系爭土地租
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3月9日起至96年3月8日止。
嗣於租賃期間屆至前,深耕公司向台糖公司申請續租獲准,
續租租賃期間約定為96年3月9日起至103年3月8日止。
㈡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於第10條第1項約定有:「本契約期間,
甲方(按即台糖公司)不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乙方(按
即深耕公司)申請建造建築使用。…」等語。
㈢深耕公司於承租系爭土地前,曾於93年3月4日發函予台糖公
司月眉廠,表明欲在系爭土地上申請興建臨時建物,願切結
並以台糖公司為起造人名義,向有關單位提出申請,請求台
糖公司同意核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惟台糖公司於93年6
月30日回函其月眉廠表明已決標簽約案件需依照原招標條件
辦理等語。
㈣深耕公司時任總經理蘇超盛於93年4月26日前某日將系爭土地
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變造為「本契約期間,甲方(
按即台糖公司)同意乙方(按即深耕公司)申請建造建築使
用。」,並於93年4月26日持變造後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
向臺中市政府行使,以申請建造臨時建物,後經臺中市都發
局准予核發系爭許可證而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完工並
為使用。
㈤後深耕公司於94年10月23日與水世界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
系爭建物,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
止。租賃期間期滿後,深耕公司與水世界公司並未重新簽訂
租約,而係以原租約之條件繼續承租。
㈥蘇超盛變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款內容之行為,經本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該案經蘇超盛上訴
二審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
刑事判決,駁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上訴。後經蘇超盛上訴
第三審,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而已確定在案。
㈦原告於104年11月5日與水世界公司簽訂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為105年1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並約
定租賃期滿後自動展延3年,不另定租約。
㈧水世界公司負責人吳重培於105年8月5日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
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使系爭建物得以作為健身服務場所
使用,經臺中市都發局於105年9月22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50
133432號函函覆表明准予變更使用,並於105年9月26日核發
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㈨台糖公司中彰區處檢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刑事
判決向臺中市都發局舉發蘇超盛犯刑事變造私文書罪,請求
撤銷系爭許可證。臺中市都發局於107年3月30日以中市都建
字第1070046547號函處分撤銷系爭許可證。
㈩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時間點為110年7月2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蘇超盛、深耕公司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
意旨可參)。進一步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481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蘇超盛之侵權
行為受有前揭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揆前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蘇超盛變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款內容之行為,業經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㈥),然蘇超盛固有行使
變造文書之故意,然深耕公司與台糖公司簽訂系爭土地租賃
契約書前向台糖公司表明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臨時建物,並
申請台糖公司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台糖公司月眉廠以
函文報請台糖公司鑒核時,表明深耕公司願切結請台糖公司
擔任起造人,並建議為避免需負擔建築法第26條之相關責任
,建議台糖公司不宜擔任起造人,應由深耕公司擔任起造人
等情,有深耕公司93年3月4日深開字第0304號函、台糖公司
月眉廠93年3月22日月資字第09393216062號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478至486頁),參諸台糖公司總管理處資產營運
處財產管理員黃緯誌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調查時所述
:台糖公司與深耕公司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10條第1款約
定「本契約期間,甲方(即台糖公司)不核發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供乙方(即深耕公司)申請建照建築使用」,並無約定
深耕公司不得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臨時
建築執照,該約定是因為怕承租人在承租土地上興建建物後
,於租期屆滿後,會有產權糾紛,也擔心於重新標租時,會
因地上建物而無人投標;且台糖公司法務組人員也認為深耕
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臨時建築執照不違反系爭土地租賃契
約書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中廉機字第102605
08380號卷宗第148頁),堪認台糖公司係為避免建築法第26
條之起造人責任、並恐將來系爭土地價值受影響,故不同意
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蘇超盛於變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書時,其主觀上即是認知台糖公司知悉且同意深耕公司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臨時建物,其固為符合申請臨時建築建造執照
之行政流程,而犯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既然其斯時
之認知為深耕公司所申請興建之臨時建築物於系爭土地租賃
契約書之租期內具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租期屆滿
後台糖公司本可基於所有物返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
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或更甚者因系爭土地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於其上所建之建物屬臨時建物之性質,本可能遭
依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對於臨時建物之相關規範,為地方政府命回復原狀,蘇超盛
於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時,對於系爭建物因租期屆
滿後或因地方政府通知拆除回復原狀,而系爭建物之使用人
因系爭建物遭拆遷致建物承租人所受之損害,自無法預見,
難認蘇超盛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而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即原
告於系爭建物已喪失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後,承租系爭
建物並挹注裝潢、設施等成本,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亦難認與
蘇超盛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再者,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租賃期間屆至前,深耕
公司向台糖公司申請續租獲准,續租租賃期間約定為96年3
月9日起至103年3月8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㈠),此後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原告向水世界公司承租系爭
建物時,對此本已知悉甚詳,有原告與水世界公司所立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41至44頁),復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一條第㈡項顯
示,原告於承租系爭建物時亦知悉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公園
保留地,即系爭建物隨時可能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或遭依都
市計畫法、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相
關規定,遭台糖公司請求拆除、由水世界公司自行拆除、或
由地方政府逕行拆除,其仍願意承租進而投入營業成本,必
然係經理性思考、斟酌經營成本、權衡損益之下所為,事後
系爭建物之系爭許可證因欠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遭撤銷,
原告縱真因而受損,仍難謂受有不法侵害。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蘇超盛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然蘇超盛
行為時難認可預見原告所受之損害,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無法構成侵權行
為,原告自無從據此請求蘇超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⒌又蘇超盛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為深耕公司之負責
人,然蘇超盛之行為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深
耕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蘇超盛連帶負責亦顯然與法
不合,應予駁回。至公司法23條第2項,則係於公司應負法
人侵權責任時,公司之負責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責之情形,原
告之主張應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臺中市都發局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
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而
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倘係在其行政裁量權
之範圍,而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即難指其侵害人
民之權利。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
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⒉原告主張臺中市都發局早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時或
蘇超盛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一審判決時,即應知悉系爭建物
之系爭許可證處分不合法云云。然蘇超盛涉犯該案,經本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迭經蘇超盛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方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㈥),於前開刑事判決
確定前、訴訟進行階段,以現今社會尤重個人資料保護,臺
中市都發局並非訴訟當事人,理當無從獲悉訴訟進行進度及
歷審判決內容,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以函文向其
調取資料,然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臺中市都發局亦無法知
悉檢察官調閱相關資料之用意,更遑論以函文即推知蘇超盛
之犯行。而蘇超盛於第一審審理中縱蘇超盛認罪、一審判決
有罪,臺中市都發局仍應無管道知悉審理過程及判決內容,
原告未有任何舉證即空言指稱臺中市都發局應已知悉其所為
之系爭許可證為違法行政處分云云,實無所據,難認有理。
⒊從而,原告主張臺中市都發局早已知悉蘇超盛之犯行,而怠
於通知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亦未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甚至於
105年9月22日准許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於105年9月26日
核發系爭建物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云云,然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臺中市都發局早已知悉其所為之系爭許可證為違法行
政處分,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怠於執行
職務情事。
㈢本院既認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據,則關於蘇超盛、深耕公司
所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關於臺中市都發
局抗辯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當均無庸加以論
述認定,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億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根
據,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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