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羅賽月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鍾舒涵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王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5,020元本息。嗣於民國111 年4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5萬0,9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2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原本在安養中心擔任看護 ,因訴外人即被告長子陳昱辰於99年間出生,原告為照顧陳 昱辰及協助被告處理家務,故辭去看護工作。嗣訴外人即被 告次子陳皓辰於102年間出生後,亦由原告負責照顧。然兩 造於109年3月間因陳昱辰及陳皓辰之照顧事宜發生爭執,被 告即將原告驅離,並拒絕與原告聯繫,亦拒絕原告探視陳昱 辰及陳皓辰。惟被告自107年3月起至109年3月止,曾按月給 付勞務費用予原告,但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 (下稱系爭期間),則未曾給付勞務費用予原告,被告卻仍 受有原告全日照顧陳昱辰及陳皓辰與協助處理家務之利益, 是被告應按系爭期間之基本工資,給付原告勞務費用共155 萬0,9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76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0,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期間至109年3月止,均係基於母女及 祖孫之情誼,自願無償為被告照顧陳昱辰及陳皓辰與協助處 理家務,且原告並未因照顧陳昱辰及陳皓辰負擔費用或受有
損害。又被告自107年3月起至109年3月止按月給付原告之款 項,性質上係屬扶養費,而非勞務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一)原告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有協助照顧陳 昱辰。
(二)原告自102年10月起至109年2月28日止,有協助照顧陳皓 辰。
(三)被告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有按月至少給 付原告2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兩造於109年3月間因 陳昱辰及陳皓辰之照顧事宜發生爭執,被告即棄原告以往 撫育之情於不顧,本來兩造關係很好,原告幫忙被告帶小 孩不用錢,後來被告說自己身分變了,嫌棄原告是大陸人 ,講話大聲會影響被告的貴婦身分,讓被告覺得丟臉,原 告本來覺得原告幫忙帶小孩是應該的,但被告現在不要原 告這個母親,總是要補償原告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 183頁),足見原告於109年3月前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情感 關係而自願無償提供勞務,協助被告照顧陳昱辰及陳皓辰 ,被告亦同意由原告無償提供勞務,故原告所給付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且原告與陳昱辰及陳皓辰亦係祖孫關係,則 被告基於母女及祖孫之血緣關係,自願無償為被告照顧陳 昱辰及陳皓辰與協助處理家務,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原 告僅因兩造於109年3月間感情變得不睦,主張被告應給付 系爭期間之報酬,而請求被告返還155萬0,900元之不當得 利等節,尚難憑採。
(二)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 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固有為被告照顧陳昱辰及陳 皓辰及協助處理家務,然原告並未替被告支出必要或有益 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55萬0,900元之費用等節,亦 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55萬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年度 原告主張每月工資 期 間 月數 金 額 1 100 17,880元 100年8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5 89,400元 2 101 18,780元 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12 225,360元 3 102 19,047元 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12 228,564元 4 103 19,273元 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12 231,276元 5 104 20,008元 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2 240,096元 6 105 20,008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12 240,096元 7 106 21,009元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12 252,108元 8 107 22,000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 2 44,000元 合 計 1,55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