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52號
TCDV,110,訴,65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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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廖浚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陳昭勳律師(111年4月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廖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宛玲

廖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82,588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182,5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本案之言詞 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 被告廖建明廖宛玲、廖美慧應就被繼承人王秋絨所遺坐落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及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二、 被告廖建明廖宛玲、廖美慧應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1/2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之 應有部分1/2返還登記予原告。(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 10年12月20日以民事辯論暨訴之追加狀,將原起訴聲明變更 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廖建明廖宛玲、廖美 慧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169元本息(本院卷二



第67至69頁)。核屬訴之追加,業經被告廖建明訴訟代理人 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164頁),且未據被告廖宛玲、 廖美慧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廖宜龍於93年6月16日向訴外人游成錦 購得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臺中市○○區0 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後經土地重測改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並於93年7月15日以 買賣原因辦理登記時,將系爭房地1/2部分借名登記予配偶 即兩造之母王秋絨名下。
二、買受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之3,000,000元,因廖宜龍當時已 退休無力繳納,故均由原告繳納,從而廖宜龍生前即向兩造 及王秋絨明白表示,在其死亡後,系爭房地包含暫時登記在 配偶王秋絨名下之部分權利全部都給原告,故於廖宜龍102 年5月21日死亡後,王秋絨及被告即均遵從廖宜龍要求,辦 理拋棄繼承,由原告單獨繼承廖宜龍之一切權利,王秋絨亦 稱要將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廖宜龍所有借名登記其名下之部分 要給原告,然因王秋絨時年已逾65歲,原告並未於王秋絨喪 偶之時辦理係爭房地1/2部分之返還,而仍登記於王秋絨名 下,嗣王秋絨因喪偶之痛,身體每況愈下,於103年2月29日 入住長期照顧中心,後王秋絨於103年9月22日死亡。原告仍 繼續獨立繳納貸款至今,足以顯示,係爭房地確實係廖宜龍 1人所有而將係爭房地1/2部分借名登記於王秋絨名下,故廖 宜龍過世後,原告除繼承爭房地登記於廖宜龍名下1/2部分 外,亦由原告取得借名於王秋絨名下之1/2部分,從而由原 告成為系爭房地全部實際所有權人,故由原告繳納房屋貸款 之全部至今。
三、被告明知系爭房地1/2部分係廖宜龍借名登記予王秋絨名下 ,且王秋絨生前即有意將系爭房地1/2部分返還予廖宜龍之 繼承人,被告竟未依照王秋絨遺願辦理拋棄繼承,再由原告 單獨繼承以達成返還系爭房地1/2之目的。且被告對於原告 於父親廖宜龍過世後至今完全負擔系爭房屋所應繳納帶之義 務均未反對,亦未繳納任何款項,顯見系爭房地於父親廖宜 龍過世後,原告已成為系爭房地全部實際所有權人,登記於 王秋絨部分屬於借名登記,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原屬於廖 宜龍,後廖宜龍之權利由原告繼承,而王秋絨之返還義務, 由原告及被告等人繼承,故而被告等繼承之義務,應由被告



向原告履行。
四、若法院認被繼承人廖宜龍借名登記於配偶王秋絨名下之部分 不存在(非自認),惟系爭房地之貸款、稅賦等均由原告繳 納,94年2月18日前係由貸款餘額支付應繳納之貸款分期款 項,103年9月22日王秋絨過世,此前王秋絨所應繳納之貸款 、稅賦均由原告繳納,原告因此對王秋絨有不當得利返還之 請求權,此部分債務由兩造繼承,原告自94年2月18日至103 年9月22日,總計繳交貸款本息為1,910,249元,王秋絨所應 繳納之貸款為955,124元,係由原告繳納,原告因此對王秋 絨有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此部分債務由兩造繼承,故此 部分被告每人應返還原告238,781元。再王秋絨死亡後,其 名下系爭房地之1/2,由兩造繼承,各得系爭房各1/8,故貸 款部分,亦應由被告各自繳納1/8,然至今均由原告繳納全 部貸款,原告因此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計算自 103年10月至110年12月之繳納貸款總額為1,460,702元,被 告各需負擔1/8,為182,588元,從而總計被告繼承自王秋絨 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務各應分擔238,781元,被告繼承後各 需負擔1/8貸款,故對原告負有不當得利債務為182,588元, 總計被告各需給付原告423,169元。
五、請求權基礎: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之無名 契約。
 ⒉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於王秋絨死 亡後已當然消滅。
 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得 請求被告登記返還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部分: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歷年來為王秋絨及被告墊付房屋 貸款,至110年12月底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23,169元 。
六、聲明: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秋絨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1/2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之應有 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秋絨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1/2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之應有 部分1/2返還登記予原告 。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3,16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民事辯論 暨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廖建明部分:  
㈠自廖宜龍購入系爭房地後,廖宜龍、王秋絨及兩造即同住在系爭 房地,顯與一般夫妻間購入不動產後登記為雙方共有之情形 無異,王秋絨就其1/2持分為實質所有權人,並無任何僅由廖 宜龍管理、使用、處分之情事,被告廖建明否認廖宜龍與王秋 絨間就王秋絨名下系爭房地1/2持分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㈡系爭房地頭期款係由廖宜龍負擔,且系爭房地貸款亦非自94 年即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於94年2月18日至97年2月 29日以現金存入方式繳納共計735,000元部分,並非原告所 存入,縱為原告所存入,則亦屬原告對父親廖宜龍及母親王 秋絨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不得請求返還。自廖宜龍 退休後,其與王秋絨之系爭房地貸款費用及每月生活費用均 由兩造負擔,原告負擔系爭房地貸款費用,而被告等人則負 擔廖宜龍王秋絨之生活費用,是以,雖自98年1月後,係 由原告匯款至廖宜龍台灣中小企銀帳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費 用,亦僅係兩造就廖宜龍王秋絨之生活費用分擔達成協議 ,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並無關聯。又被告廖建明先前曾 以現金交付被告廖宛玲,委託其以匯款方式匯入廖宜龍繳納系 爭房地貸款之銀行帳戶,更曾一次交付200,000元現金予廖宛玲 ,請其匯入上開帳戶以提前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本金,嗣後 則均交付現金予原告,由其匯入上開帳戶,而母親居住在安 養中心之費用及喪葬費用亦均由被告廖建明交付現金予原告 平均分擔之。是系爭房地之貸款、母親王秋絨居住於安養中 心之費用及喪葬費用均非僅由原告1人負擔,
廖宜龍死亡後,兩造協議系爭房地要由原告及被告廖建明2人 繼承,又因被告廖建明當時名下即已積欠信用卡債務,被告 廖建明擔憂系爭房地會遭追償,故最後由王秋絨及被告辦理 拋棄繼承。而廖宜龍之遺產並非僅有系爭房地,尚有與兩造 叔叔共有之祖產,是以被告與王秋絨廖宜龍死亡後均辦理 拋棄繼承乙節,與兩造父母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 係,抑或是廖宜龍是否有表示其百年之後系爭房地之權利全 部都給原告,均無關聯。
㈣原告雖主張提出系爭房地之相關收據,主張於王秋絨103年9 月22日死亡後迄今之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費用及水電 費等係由原告繳納,然其中水電費用係因原告居住在系爭房



地所使用,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於廖宜龍王秋絨死 亡前之相關收據,亦係因系爭房地目前由原告使用中,故由 原告取得該些單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3年9月22日前有繳 納該些費用之情事。
㈤系爭房地之貸款自97年9月18日起至王秋絨103年9月22日死亡 為止共計1,175,249元,係因兩造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中關於 貸款部分由原告負擔,被告等人則負擔其他生活費用,王秋 絨自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若法院認為原告確有代王秋絨 繳納上開貸款,則亦屬原告對王秋絨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 贈與,不得請求返還。
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自103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止期間 繳納共計1,460,702元,應由被告各負擔1/8即182,588元部 分,被告廖建明就此部分不爭執。
㈦另就原告所提出被告廖建明證明書,係因原告於106年1月間 向被告廖建明表示就被告廖建明所得繼承父親廖宜龍及母親 王秋絨之遺產,由原告給付被告廖建明200,000元,被告廖 建明即放棄其所繼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而原告並未給付 被告廖建明200,000元,被告廖建明更因此於106年2月間自 殺未遂,此外,觀諸證明書內容,原告顯亦承認母親王秋絨 對於系爭房地確有實質所有權,並非借名登記於母親王秋絨 名下,故原告先位請求實屬無理由。
二、被告廖宛玲、廖美慧:就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僅其主張系爭 房地之貸款自103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止期間繳納共計1,46 0,702元,應由被告各負擔1/8即182,588元部分不爭執。三、先、備位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内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 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 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72號、101年台上字第177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借名主張廖宜龍王秋絨間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二、查廖宜龍王秋絨與夫妻,為兩造之父母,而原告未就廖宜 龍與王秋絨間有何約定何種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又係於其 等婚後購買之不動產,登記為2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2, 合於夫妻財產共同共財原則。再系爭房地於93年7月15日登 記由廖宜龍王秋絨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後,廖宜龍與王 秋絨仍續繼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由其等於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登記後,仍共同居住,而非僅 由廖宜龍單獨居住其內之事實,即與前揭說明之借名登記乃 僅由借名人單獨管理、使用、處分財產之形態明顯不合,原 告復未就廖宜龍王秋絨2人間,有就王秋絨持有系爭房地1 /2所有權權利範圍之權利確屬借名登記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僅以系爭房地係由廖宜龍一人與游成錦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遽指廖宜龍王秋絨間有借名登記事實,難認其主張 有理由。至於原告以其單獨繼承廖宜龍系爭房地所有權1/2 權利範圍、繳納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屋稅、地價稅、火災保 險費用及水電費等費用之情事,主張廖宜龍王秋絨有將系 爭房地由原告全部所有之表示,與認定廖宜龍王秋絨間有 是否有借名登記事實亦無關連,自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主張之 認定至明。
三、原告主張自98年1月起由原告以轉帳或以匯款至廖宜龍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宜 龍中小企銀帳戶)方式,以繳納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之情節, 為被告廖建明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廖宜龍中小企銀、 原告申設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匯款單據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89至475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銀行貸款於98年以前係由其以現金存入廖 宜龍中小企銀帳戶;其於王秋絨103年9月22日死亡前,由其 繳納之系爭房地貸款,屬王秋絨對其之不當得利955,124元 債務,應由兩造繼承,故兩造應依繼承比例分擔之,被告應 各返還238,781元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㈠廖宜龍中小企銀帳戶95年9月20日前之現金存款傳票已銷毁一 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國110年10月26日潭子字 第1108103473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1頁)。另依上開 函文檢附之⑴95年9月20日提領50,000元。⑵95年11月23日提



領50,000元。⑶96年1月23日提領30,000元。⑷96年3月19日提 領100,000元。⑸96年7月27日提領100,000元。⑹96年11月22 日提領100,000元之現金存款傳票。其中⑵⑷⑹之傳票字跡為同 一人,明顯與⑴⑶⑸傳票書寫字跡不同之情,有上開函文檢附 之⑴⑵⑶⑷⑸⑹現金存款傳票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33至43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於98年以前係由其以現金存 入廖宜龍中小企銀帳戶云云,即難以採信。又稽之前開⑵⑷⑹ 之傳票字跡與不動產買賣契約廖宜龍之簽名(本院卷一第23 頁)、⑴⑶⑸現金存款傳票之字跡、被告廖建明之字跡(本院 卷一第227頁)、原告之字跡(本院卷一第397至475頁)均 不相同,而與被告廖宛玲之字跡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79至 81頁),足見被告廖建明抗辯曾多次以現金交付予廖宜龍, 由被告廖宛玲以現金存入廖宜龍中小企銀行帳戶納系爭房屋 貸款等情,尚非無據。
 ㈡查廖宜龍於102年5月21日死亡,王秋絨於103年9月22日死亡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為其等子女,對其等均有 法定扶養責任,被告抗辯由其等分擔其他費用,原告負責系 爭房屋銀行貸款之分工合於常情,再原告對王秋絨既有法定 扶養義務,原告所為亦屬道德上義務之贈與,王秋絨由其子 繳納其有1/2所有權之系爭房地銀行貸款,難認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原告此部分之主自屬無據。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自王 秋絨103年9月22日死亡後,由其繳納至110年12月止期間系 爭房地之貸款共計1,460,702元應由兩造依繼承比例分擔, 故被告應各負擔1/8即182,588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返還各182,588元,經被告廖建明以111年8月8日民事 辯論意旨(二)狀;被告廖宛玲、廖美慧於本院111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二第385 、卷三第8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逕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原告之原訴訟代理人未提出其有送達110年12月20日民事 辯論暨訴之追加狀繕本予被告之證明,故本件法定遲延利息 以原告111年8月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於111年8月5日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6日起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廖宜龍與王秋絨間就王秋 絨系爭房地1/2所有權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故其先位聲明無 理由。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各給付182,588元部分,因被告均認諾,應就此部分之 主張為其勝訴之判決,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182,58 8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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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